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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立法,推动科技成果走出实验室——罗培新教授在中共上海市委党校“科创中心建设”培训班的演讲

      思想者小传


  罗培新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北京大学法学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博士后,耶鲁大学访问学者,中国证券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第七届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上海市领军人才,上海市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在《中国社会科学》《中国法学》《法学研究》 等刊物发表多篇学术论文,出版专著、译著20余部。


  科技成果转化,是科技从实验室走向市场的关键一步,素有“最后一公里”之称。目前,我国科技成果转化率约为25%,真正实现产业化的则不足5%,与发达国家80%的转化率有较大差距。


  国家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持有的科技成果,能否自主决定实施转化?是否需要报经政府批准?转化成功之后,能否自行决定奖励科技人员?在法理上,按照“谁出资、谁拥有”的原则,政府是出资人,相关权利均归属政府,而研发机构与高等院校自身并不享有此种权利。这被认为限制了我国科技成果转化的成功率。


  2016年2月,李克强总理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曾经说道:“美国搞过一个《拜杜法案》,对美国的创新发展起到了很大的撬动作用,像这样的国际经验还要好好研究。”那么,美国《拜杜法案》的核心条款是什么?在哪些方面值得我国借鉴?特别是,在国家于2015年修订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以下简称转化法)之后,上海为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可以如何通过地方立法,以制度之轨铺就科技成果转化的“最后一公里”?


  国家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持有的科技成果,能否自主决定实施转化?转化成功之后,能否自行决定奖励科技人员?在法理上,按照“谁出资、谁拥有”的原则,政府是出资人,相关权利均归属政府,而研发机构与高等院校自身并不享有此种权利。这被认为限制了我国科技成果转化的成功率


  高校、科研院所等成果完成单位,可以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方案并自主实施。虽然就价值取向而言,立法应提倡为人类文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而推进成果转化,激发善良价值观,但凡事总应“朝高处着眼,从低处着手”,不应回避经济激励这一最本原的动机,不能将情怀设定为普适性激励措施


  在科技成果转化方面,企业与高校、科研院所担负的社会责任大不相同。企业以营利为宗旨,课题研发与成果转化均服务于这一目标。高校、科研院所以培养人才、学术研究为己任,即便没有实现成果转化,国家仍要投入财力。基于此,可以根据科学研究、成果形成、成果确权、成果转化等环节,构建不同的法律关系


  让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情,是成功的“不二法门”。立法绝不能把教授赶着去做成果转化,也不宜将转化设定为科研课题完成的必要条件。相反,我们应当借鉴国外成熟经验,建立完备有效的科技成果管理服务体系。例如,美国斯坦福大学每年约有250项专利申请,而专门负责管理和转化工作的就有50名工作人员

合理配置产权归属和转化义务,将美国的科技成果转化推上快车道


  国家立法的一个常见问题是,出于普遍适用性的考虑,一些制度设计甚至核心的制度安排总是较为原则,各地仍须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落实。例如,我国的转化法对于高校院所自主权、作价投资方式、转化净收入计算等缺少细化规定,实践中难免让人顾虑重重。再如,转化收益的多大比例奖励给团队方较为适宜,国家立法也不作一刀切的规定。


  另外,出于对国资流失责任的担忧,高校院所等存在不愿决策、不敢转化的情形,好端端的科研成果尘封抽屉,浪费严重。同时,大多数研究人员善于科研,却对市场并不敏感;而诸多高校从事成果转化的人员队伍或机构相当薄弱,经费没有保障,缺乏专业运营能力和人才团队,转化效能与效率颇为低下。凡此种种,国家层面的立法显然无力予以具体解决,而这正是地方立法有所作为的空间。


  无独有偶,美国也经历过类似的困扰。1978年,印第安纳州普渡大学的一位教授,找到该州资深参议员博区·拜请求协助。原因是,学校获得了多个政府资助的项目,但限于当时的法律与政策,不仅学校研发成果收益权归政府,而且一切后续性研发也不能由学校决定,这导致科研成果大量闲置浪费。当时,“美国制造”正面临来自日本、德国的威胁。而美国政府缺乏统一的专利政策,各部门自行其是,加之专利所有权归政府,研发人员无利可图,转化积极性就自然变得更低。据美国大学技术管理协会统计,1980年政府拥有2.8万个政府资助产生的专利,但获得使用许可并用于生产的仅占5%,直接进行成果转化的更是少之又少。


  谁也不曾料到,这位老师向参议员反映的问题,竟成为一个历史性契机,将美国的科技成果转化推上了快车道。1980年,由博区·拜和另一位参议员罗伯特·杜尔联合提交的 《专利和商标修正法令》提案获得国会通过,这就是前面所提到的《拜杜法案》。法案的核心内容是对涉及高校和科研机构专利的权利归属、管理责任、收益分享机制进行调整和固化,规定经由政府经费支持而获得的发明专利,原则上归发明者所在的研究机构所有,并且给发明人奖励。换言之,虽然是政府投资,但知识产权却归属成果完成单位。


  当然,权利与义务总是如影随形的。《拜杜法案》同时要求:其一,高校、科研机构在获得发明成果的所有权之后,必须承担起专利申请和将专利许可权向企业界开放的义务。其二,高校、科研机构可以进行独占性许可,但应将专利许可、技术转移所得返还到教学和研究之中。其三,规定发明人应当享有专利许可收入,但具体份额不作统一规定。其四,联邦政府保留“介入权”,即一旦研究单位未能转化相关发明,则联邦政府有权决定由谁来实施这一转化。


  由于法律对产权归属和转化义务进行了合理的配置,一时间美国的科技成果转化热情高涨。据统计,85%的美国大学开展技术转移活动始于1980年,也就是《拜杜法案》通过之时,转化率提高了10倍。截至2013年,技术转化活动为美国带来了新设科技企业818家、新产品719种,实现销售额228亿美元,创造了142万个就业岗位。更为重要的是,这波科技成果转化风潮,让美国在新一轮科技革命中占得先机。仅在生物科技领域,美国的高校和研究机构就推出了经政府批准的药物疫苗135个、小分子药物93个、生物制剂36

立法应把成果处置自主权、奖励实施自主权配置给高校和科研院所


  借鉴美国的成功经验,我国立法也应将专利等知识产权赋予高校、科研院所等成果完成单位,并旗帜鲜明地将这两大权能配置给高校和科研院所。


  第一,成果处置自主权。高校、科研院所等成果完成单位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有权自主决定采用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方式实施转化。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不需行政机关审批或者备案。目前高校最担心的是,因未办理审批手续而带来决策责任,而哪些转化要办理审批,相关规定又语焉不详。在这方面,立法应当给高校和科研院所松绑。


  第二,奖励实施自主权。高校、科研院所等成果完成单位,可以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案并自主实施。虽然就价值取向而言,立法应提倡为人类文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而推进成果转化,激发人们内心深处的善良价值观,但凡事总应“朝高处着眼,从低处着手”,不应回避经济激励这一最本原的动机,不能将情怀设定为普适性激励措施。


  在此基础上,按照我国的转化法规定,在取得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收入后,可以将一定比例的“净收入”奖励给成果完成人。但何为“净收入”,实践中歧义丛生。一个关键的问题是,高校、科研院所等是否要把前期全部研发成本予以扣除?


  举例来说,某高校科研团队前期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课题资助100万元、科技部课题资助400万元,完成成果并转化后获得总收入800万元。如果要将这500万元前期研发投入作为成本扣除,再扣掉实施转化时直接发生的费用,如成果维持费、中介费、评估费等,已然所剩无几。再按这个余额的一定比例奖励给成果完成人,势必挫伤到他下一次推进成果转化的积极性。


  从国内外的实践来看,对于如何计算“净收入”,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净收入=收入-成果形成以及转化过程中的全部投入”,即企业在计算成果转化收益时,必须扣除前期研发投入。高校和科研院所也应当比照适用这一规则。二是“净收入=收入-转化过程中的直接成本”。三是“净收入=收入”。


  我认为,在科技成果转化方面,企业与高校、科研院所担负的社会责任大不相同。企业以营利为宗旨,课题研发与成果转化均服务于这一目标。高校、科研院所以培养人才、学术研究为己任,即便没有实现任何成果的转化,国家仍要投入财力。基于此,可以根据科学研究、成果形成、成果确权、成果转化等不同环节,构建以下不同的法律关系:承揽合同的签订、承揽合同的履行、知识产权的确权、科研成果转化及收益分配。


  就法律属性而言,在第二个环节,即科学研究合同的履行阶段,科研团队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科研任务,通过验收或者鉴定,即视为完成了承揽合同。


  此外,为鼓励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在计算“净收入”时,应当将科技成果研究(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与科技成果转化(知识产权许可、转让或者作价入股)法律关系进行切割,不宜将前期研发投入计入科技成果的成本,只应扣除实施转化时直接发生的费用。

以赋权、鼓励、引领和保障为导向,勿因法律刚性伤害想象力创造力


  2013年夏,在随团参加剑桥大学培训班时发生的一幕场景令我终生难忘:黄昏时分,夕阳的余晖洒落在泛着金色的剑桥大学。此时,一位女士推着轮椅迎面走来,轮椅上坐着霍金。他歪着脑袋,似乎永远处于沉思状态。刹那间,巨大的崇敬充盈着我的内心。试想一下,如果让霍金去转化科技成果,估计他未必能做好,也是对人才的一大浪费。让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情,是成功的“不二法门”。立法绝不能把教授赶着去做成果转化,也不宜将转化设定为科研课题完成的必要条件。相反,我们应当借鉴国外成熟经验,着眼建立完备有效的科技成果管理服务体系,以深入推动高校、科研院所转化能力的专业化建设。


  在美国,高校、科研院所层面的平台有技术许可办公室、大学技术管理者协会,国家实验室层面的平台有国家技术转移中心、国家实验室技术转移中心和区域技术转移中心等。同时,许多高校也建立了一支高效而专业的技术转化人员队伍。例如,美国斯坦福大学每年约有250项专利申请,而专门负责管理和转化工作的就有50名工作人员。


  借鉴发达国家的成熟做法,此番立法可以设定专门条款,鼓励培育转化专业服务机构,积极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服务、交易代理、价值评估等各类专业服务。同时,支持重点实验室等平台提供共性技术研发、中间试验等服务,形成符合市场需求的科技成果。另外,还可以通过建立和完善科技成果转化公共服务平台、支持众创空间发展等措施,为创新创业提供服务。


  除了政府孵化的公共平台之外,立法还应明确高校、科研院所可以设立或确定专门机构,负责本单位科研项目知识产权全周期的管理和服务。这一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受理科技成果研发信息披露报告、分析科技成果应用价值、自行或者指导协助成果完成人开展后续试验开发、管理和保护知识产权等职责。


  此外,知识产权属于无形资产,价格极不确定,如果转化之后科技成果的价格发生大幅波动,成果完成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要不要承担“资产流失”的责任?目前,国家和上海明确:在成果转化中,单位主要负责人“勤勉尽责”且未牟取非法利益的,可免除后续亏损等情况的决策责任。但何为“勤勉”、何为“尽责”,还需进一步说明。


  一种较为可行的立法思路是,将法律的原则性要求转化为单位内部的科技成果转化程序。如果负责人按照程序开展成果转化,就可以推定符合“勤勉尽责”要求,从而无须承担法律责任。同时,鉴于“免责”依然隐含着“有责”,建议直接、具体地表述为“不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而产生决策责任”。这样,才能让成果转化者免除后顾之忧。


  总之,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法律制度的保障与引领作用固然不可或缺,但密织规则之网时务须牢记,科学技术无边无界,法律之域却戒律丛生。相关立法应以赋权、鼓励、引领和保障为导向,千万不要因为法律的刚性而伤害了科技人员的创造力。爱因斯坦曾经说过,知识是有限的,而想象力可以包容整个世界。呵护并鼓励想象力、创造力,是社会发展的不竭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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