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立法要彰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以“家风条款”写入民法典为例
作者:李建华(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孙健,(吉林大学法学院民法典研究所研究员)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把道德要求贯彻到法治建设中”,“把实践中广泛认同、较为成熟、操作性强的道德要求及时上升为法律规范,引导全社会崇德向善”。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意见》提出:“要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彻到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实践中,落实到立法、执法、司法、普法和依法治理各个方面,用法律的权威来增强人们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自觉性。”“注重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关要求上升为具体法律规定,充分发挥法律的规范、引导、保障、促进作用,形成有利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良好法治环境。”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的题中应有之义。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立法,可以确保法律内容既符合社会主流价值要求,又充分反映人民意志、得到广泛认同。
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事立法体现了民法典的价值追求。立法目的条款是立法机关以规范化的法律文本形式表达国家实现有效调整、管理社会关系的立法宗旨的法律条文,集中体现和明确指引着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所要达到的社会目的和价值追求。民法典第1条明确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确立为其立法目的之一,凸显了民法典立法目的及其所体现的内在价值体系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间的天然契合性,由此彰显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民事法律中的重要地位和功能,反映了民法典所蕴含的价值追求。
民法典第4条至第9条通过规定基本原则,分别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平等、自由、公正、诚信、法治的内容转化成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公序良俗和保护生态基本原则。第1043条明确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一条款提出了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相互关爱的具体行为要求,提出了婚姻家庭关系中的敬老爱幼、互相帮助、平等、和睦、文明的具体规范要求,将平等、诚信、友善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调整中,使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在民事立法中直接上升为制度化的设计和规定,确立了用于倡导、指导和引导婚姻家庭关系中当事人行为正当性的法源地位。因此,民法典关于家风的这一条款开创了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事立法的有效模式,借助于法律条款的倡导功能和指导功能,能够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转化为具体的民事权利、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关系,有利于构建平等、和睦、和谐、文明的夫妻关系和婚姻家庭关系,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促进家庭文明建设。
“家风条款”探索了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事立法的有效路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从国家层面、社会层面、公民个人层面高度凝练出价值目标、价值取向和价值准则。第1043条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抽象要求转化为民事主体的具体行为模式,转化为民事主体具体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有利于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倡导性要求转化为婚姻家庭关系中具有约束力的具体行为模式、转化为更有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则,有助于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贯彻落实。
民法典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指导,规定了落实这一“家风条款”的具体规则。例如,第1058条对夫妻共同亲权的规定、第1060条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定、第1074条对祖孙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的规定和第1075条对兄弟姐妹之间扶养义务等的规定。再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增设“离婚冷静期”的相关规定,在确保当事人离婚自由的同时,避免轻率离婚、维护家庭稳定;将“重大疾病婚”的效力形态由无效修改为可撤销,将优良家风和家庭美德作为衡量监护人是否适当履行监护职责的参照标准,将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是否更好地履行义务作为遗产分配的综合考量条件因素,等等。可见,民法典的“家风条款”以及一系列相关规定,都是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转化为民法相关规定的有益探索,更是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行动。
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事立法可以助力家庭成为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载体。家风是社会风气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载体。通过家风建设,能够引导家庭成员特别是下一代热爱党、热爱祖国、热爱人民、热爱中华民族,从而有效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民法典的“家风条款”能够促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由“软性要求”向“硬性规范”转变,是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的重要举措。借助于民法典所具有的鲜明价值引领意义和教育、培育功能,“家风条款”以法治权威性倡导并保障夫妻之间、家庭成员之间的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以制度理性约束个人,以价值牵引和柔性调整让不当行为回归正轨,有效预防婚姻家庭生活中的不良风气或者消极因素,并与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等原则相结合,共同作用于婚姻家庭领域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与规制,实现了法治与德治相结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