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应该知道的民法总则·法学家解读】
“在民法的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国家。”民法作为权利法,最基本的职能在于对民事权利的确认和保护。具体而言,民法总则从四个方面强化了对民事权利的尊重与保护。
以人为本,深入贯彻权利神圣不可侵犯的私法理念。民法总则第3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相对于全球范围内的其他数十部民法典,这样的规定确实是一种创举,这既是对民法典价值取向的诠释,更是对民众法律与道德的双重强调。与民法通则不同的是,民法总则第5章在继续专章规定民事权利的前提下,对财产权利与人身权利的编排顺序进行了互换,将人身权利的规定置于财产权利的规定之前,与民法总则第2条表述民法调整对象时人身关系在前、财产关系在后的规定遥相呼应,体现了立法者对人身权利重要性的强调。与此同时,民法总则明确“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统领有关财产权利保护的具体规定,这从根本上改变了以往法律在区分国家、集体、私人身份基础上对相关财产权利采取不同强度保护措施的做法。
与时俱进,全面丰富民事权利的具体内容。首先,由于种种因素,有关人身自由的规定一直未被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所采纳,而此次民法总则创造性地将保护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列于对具体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的保护之前,这标志着我国民事立法对民事权利的保护迈上了一个新的历史台阶。其次,民法总则第110条吸收了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将隐私权、身体权纳入保护范围。再次,为了遏制当下个人信息被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较为猖獗的现象,第111条新增并强化对个人信息的保护。第127条紧跟时代潮流,规定保护数据、网络虚拟财产,彰显数据、网络虚拟财产在未来社会与商业交易中的重要性。最后,民法总则第5章将散见于各民事单行法及司法解释中有关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其他规定予以系统化采纳与整理,形成了对民事权利全方位、立体式的保护体系。
人性关怀,系统完善胎儿保护、监护制度的相关规定。近年来,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纠纷日益增多。由于胎儿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对其进行保护的法律法规严重滞后,各地法院的裁判结果亦大相径庭。因此,为了统一裁判标准,更加全面地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民法总则创设“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之规定,不仅将对自然人的保护延伸到了胎儿阶段,凸显了民法的人文关怀,而且体现了对生命的敬畏与尊重。
至于监护制度,民法总则细化了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对监护人与监护顺序的确定、社会组织的参与、监护人履行职责等进行了更为详细的阐释。尤为重要的是,在协议确定监护人、监护人争议之解决、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等情形下,立法强调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尽量满足被监护人的相关要求,确立了被监护人最大利益原则。同时,由于中国已经进入老年社会,而人在走向衰老的过程中,其心智和判断能力随着年龄的增大逐步受到影响,导致老年人屡屡遭遇电信诈骗、保健品诈骗等损害。民法总则设立成年意定监护制度,即成年人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可以按照其意愿指定监护人,以便在其未来行为能力出现问题时履行相应的职责,妥善避免因其行为能力下降遭遇损害。
保护私权,明确强调民事责任的独立性、优先性。在我国以前的法律实践中,民事责任很容易被吞没到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当中,当三者均不能获得圆满实现的时候,民事责任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也没有优先实现的地位。民法通则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后,需追究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追究,旨在强调民事责任不能代替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并未涉及刑事责任、行政责任能否替代民事责任之问题。侵权责任法确立侵权赔偿责任相对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独立性与优先性,其对私权保护意义重大。但受调整对象的限制,侵权责任法仅规定了侵权赔偿责任的独立性和优先性,其适用面较为有限。民法总则第187条旗帜鲜明地规定民事责任均独立且优先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将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发扬光大,无疑将更好地实现对民事权利的保护。(作者:孙鹏 系西南政法大学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