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去行政化 并不是让审判权“裸奔”
发布时间:2016-08-30 浏览次数:1002次 文章来源:解放日报
从佘祥林案到聂树斌案再到呼格案,这类法治热点事件一次又一次叩问着司法公正和改革。司法改革,是当前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一环,是全社会关注的话题之一。新形势下,司法改革是法治中国从梦想走向现实的关键环节。
司法改革的焦点是去行政化,尤其是法院的去行政化,主要目标是保证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对法院来说,审判权应当居于核心地位,审判管理权居于辅助地位。但是,实际情况时有相反。比如,行政化的审判管理权常常干预、影响甚至主宰了审判权,审判权有时反倒失去了独立性和自主性。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改革并完善司法管理体制,是完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前提。最高人民法院的“四五改革纲要”认为,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判权力运行体系,必须严格遵循司法规律,完善以审判权为核心、以审判监督权和审判管理权为保障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可见,健康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应当以审判权为核心,以审判监督权和审判管理权为保障。
这样的改革方向和思路是正确的。长期以来,法院的行政化审判管理权一头独大,通过各种明规则、潜规则来干预甚至代行审判权,是导致司法不公的主要根源之一。例如,所谓院、庭长审批案件制度,导致办案法官只有审理权没有判决权,再如,所谓请示汇报要求下级法院就案件的处理向上级法院请示报告,根据上级法院的明示或暗示来判决案件。还有,审判委员会制度导致审判分离,即审案者不判案、判案者不审案,违反了司法的亲历性原则。上述种种弊端,均源于审判管理的过度行政化,故对此行政化管理权的去除尤为必要。
不过,在目前的过渡阶段,某些体现行政化审判管理权的制度也不宜立即废除。举例来说,审委会制度虽有弊端,但在对其进行必要改革后,如逐步淡化其决定具体案件的功能,而强化其总结审判经验、实行类案指导的功能,则仍有一定的合理性。更何况,审判管理权中一些行政化权力也不可能完全清除,如对人财物的管理必然是一种行政化的管理。同时,还存在一种业务化的审判管理权,不但不能废除,还应当适度加强。此类权力涉及流程监控、业绩考评、质量评查等,对保障审判权的正常运行起着不可或缺的辅助作用。因此,对审判管理权持辩证分析而不是全盘否定的态度是可取的。
有权力必有制约,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去行政化改革并非意味着让审判权“裸奔”,而是在尊重审判权独立运行的前提下将其纳入有效的监督制约之中,以防止权力的滥用和腐败。“四五改革纲要”将审判监督权与审判管理权都视为审判权的保障性权力。相关监督主要是一种业务性监督,如上级法院的审级监督,院庭长、审委会、审管部门及专业法官会议的业务监督等,基本上类同于业务性的审判管理。
构建中国特色审判权力运行体系,必须严格遵循司法规律。司法规律尤其是审判规律,具有中立性、独立性、被动性、终局性等特点。我国的审判权力运行体系囿于行政化与地方化两大痼疾,而表现出有悖于司法规律的趋势。因此,通过司法改革逐步革除地方化和过度行政化的弊端,并最终形成一种符合司法规律的现代化审判权力运行体系。当然,尊重司法规律并非不尊重中国国情与实际,也不是忽视中国司法的实际发展阶段,而是要通过坚定不移的司法改革逐渐趋近于司法规律。
“权责统一”是司法改革亟须落实的基本目标之一。本轮司法改革正从“还权”与“归责”两大方向上发力,前者指将办案决定权归还于一线办案人员(主审法官或独任法官),后者指拥有决定权的法官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就涉及到司法责任制的落实问题,即改变过去那种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和集体负责、集体免责的权力与责任相分离的审判模式,让权力与责任融为一体,以确保司法公正。在此进程中,队伍建设是基础,责任制落实是关键,权责统一是目标,去行政化是手段。
司法改革的另一个焦点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核心在于庭审实质化,使事实查明在法庭、证据认定在法庭、公正裁判在法庭。具体来看就是,庭审不走过场,不能搞“先定后审”,而要落实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提高当庭宣判率,切实发挥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确定罪责方面的关键作用,真正贯彻直接言辞原则、司法中立原则和辩论原则,充分发挥举证、质证、认证各环节的作用,使庭审成为确认罪、责、刑的关键环节,使审判成为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这体现了一种非行政化特色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与当前司法改革的价值取向相契合。
(崔永东 作者为华东政法大学司法学研究院院长、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