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志愿者
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章 促进与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志愿精神,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发展志愿服务事业,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志愿服务条例》《河北省志愿服务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自愿、无偿为社会或者他人提供服务的公益行为。
第三条 坚持党对志愿服务工作的领导,发挥共产党员、共青团员在志愿服务活动中的先锋模范作用,健全志愿服务体系,大力推动志愿服务事业制度化、常态化发展,支持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工作者广泛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促进本市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理创新,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社会服务需求。
开展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及其提供的志愿服务,维护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合法权益,共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与之能力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合理安排财政支持资金,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第六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相关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推动城乡志愿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单位应当发挥优势,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志愿服务宣传活动,传播志愿服务文化,倡导全社会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关心关爱志愿者,为志愿服务事业发展创造良好社会环境。
第二章 志愿者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第九条 志愿者应当具备与其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其监护人同意或者由其监护人陪同,可以参加与其年龄、智力、身心状况等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与抢险救灾等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条 依照志愿者注册相关规定,个人可以在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平台自行注册,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志愿者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志愿服务组织临时招募的个人,在当次志愿服务中享有与注册志愿者相同的权利,履行相同的义务。
第十一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二)根据本人的意愿、时间选择参加志愿服务项目;
(三)获得从事志愿服务的真实、准确、必要的信息;
(四)获得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相关的教育和培训;
(五)获得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所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六)拒绝参加超出其自身能力或者约定范围的志愿服务;
(七)无偿获得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八)对志愿服务组织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九)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接受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培训和活动;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或者协议约定;
(三)因故不能按照约定提供志愿服务时,应当及时告知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
(四)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人格、隐私,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五)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索取或者变相索取报酬;
(六)不得利用志愿者身份组织、参与营利性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七)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形象、声誉;
(八)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登记,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公益组织及其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 成立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在行政审批部门申请登记,接受民政部门监督管理、行业主管部门业务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尚未具备登记条件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依法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申请成为其团体会员或者分支机构。
第十五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成立志愿服务队伍,依法组织本单位、本系统、本行业的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志愿服务队伍所在单位应当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便利条件。
鼓励志愿者加入志愿服务组织,以组织的方式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高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化、规范化、专业化水平。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照章程制定志愿服务工作制度和志愿服务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发布志愿服务信息;
(三)负责志愿者的招募、注册、培训、服务记录、考核和激励等工作,根据志愿者的要求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相关证明;
(四)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资金、物资;
(五)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和保障;
(六)组织志愿服务宣传、合作与交流活动;
(七)履行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时,应当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公告志愿服务项目和志愿者的条件、数量、服务内容、保障和风险等信息。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和实际需要,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保险。在安排志愿者参与具有较大人身伤害风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提倡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扶弱济困、帮老助幼、帮孤助残、应急救援、抢险救灾、科学技术普及、文化体育、医疗卫生、支教助学、植树造林、环境保护、社区服务等社会公益服务,优先为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以及其他有特殊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提供志愿服务。
鼓励和支持具备心理、医疗、消防、法律、教育、科技、文艺、体育等专业知识技能的志愿者开展专业志愿服务。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对志愿者进行相关培训,告知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二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尊重志愿者本人的意愿,安排与其年龄、体力、智力、技能、时间等相适应的志愿服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志愿服务,不得强迫他人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未经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本人同意,志愿服务组织不得泄露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二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应对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的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接受发生地人民政府设立的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协调。
第二十三条 倡导志愿服务组织依托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设计文明实践志愿服务项目,逐步建立“群众点单—中心派单—志愿者接单—群众评单”服务模式,提升志愿服务水平。
鼓励公共文化设施、窗口单位、车站、公园、广场、景点等加强学雷锋志愿服务站点规范化建设,提供常态化志愿服务。
第二十四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可以根据需要签订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志愿服务的内容、方式、时间、地点、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志愿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签订书面协议:
(一)志愿服务活动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较高风险的;
(二)志愿服务期限在一个月以上的;
(三)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组织志愿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境外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的;
(六)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来源包括政府财政支持、社会捐赠和资助,以及其他合法来源。
志愿服务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
志愿服务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公开,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志愿者、捐赠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鼓励依法设立志愿服务基金,志愿服务基金应当用于志愿服务项目开展、志愿者培训、志愿者表彰、志愿者权益保障、志愿者救助等。
第二十七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志愿服务基金、志愿服务组织等进行捐赠、资助。捐赠财产用于志愿服务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志愿服务组织接受境外经费资助的,应当依法向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提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组织的发展。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通过承接公共服务项目、参加公益创业和公益创投、争取政府补贴与社会捐赠等途径,解决志愿服务运营成本问题。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志愿服务,推广志愿服务积分制度,规范志愿服务机制,拓展志愿服务内容,推动志愿服务精准化、专业化。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开发建设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平台,逐步实现登记注册、活动发布、供需对接、服务记录的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等防护条件,可以提供交通、食宿、通讯等保障。
第三十二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招聘、录用工作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录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注册志愿者。
第三十三条 对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志愿者因提供志愿服务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符合见义勇为人员确认、工伤认定、烈士评定条件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予以确认、认定、评定,并落实相应待遇。
志愿者因提供志愿服务受伤、致残或者死亡,其家庭生活陷入困难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救助,志愿服务基金可以给予帮扶。
第三十五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学生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情况纳入综合素质评价体系。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可以将学生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纳入实践学分管理。
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鼓励和支持青少年开展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六条 支持志愿服务组织依法跨行政区域开展志愿服务,在其他行政区域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遵守国家和当地的相关规定。
助推京津冀等跨区域志愿服务协作,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共同发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或者以志愿服务名义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性活动的,由民政、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依照本条例执行。
志愿服务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志愿服务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